法律如何保護“人工智能獨立開發的專利”
2021-09-09 10:59:00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若要保護此類專利,可在關注民法與專利法的整體框架的同時,直接明確人工智能的身份。還可以在考慮各方貢獻的情況下,將參與人工智能開發、訓練以及應用等過程的其他自然人列為發明人”
視覺中國
王凱
過去的幾個月里,人工智能能否成為發明人,在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認定。
據“人工發明人項目”官網的介紹,該項目團隊自2018年起在中國、歐盟、英國、美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就兩項發明提出了專利申請,并主張這兩項發明均由團隊負責人史蒂芬·泰勒所開發的人工智能系統DABUS獨立完成。該項目團隊還主張由DABUS成為專利發明人,由DABUS的所有權人擁有這兩項專利。
歐盟、英國、美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以專利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為由駁回了該申請。而近期南非、澳大利亞則對于該申請給予了積極回應。
若法律不允許人工智能成為發明人,則部分涉及人工智能的專利有可能無法得到保護。如何保護由人工智能開發的專利?以下是筆者對此問題的一些思考。
涉及人工智能的專利有哪些類型?
涉及人工智能的專利可分為兩類:自然人與人工智能共同開發的專利、人工智能獨立開發的專利。
就前者而言,存在4種具體情況——
其一,人工智能扮演純粹的工具性角色的專利。此類專利由自然人定義功能性需求并完成具體設計,在此基礎上由人工智能根據自然人的指令對最終結果進行輸出。以“產品經理”和“程序員”為例,自然人不但是定義了功能性需求的“產品經理”,同時也是通過編寫計算機代碼等方式完成了全部具體設計的“程序員”,人工智能則是提供了開發環境并將“程序員”編寫的代碼進行輸出的工具。
其二,人工智能根據自然人的功能性需求完成具體設計的專利。此類專利由自然人定義功能性需求,并由人工智能完成具體設計。自然人是定義了功能性需求的“產品經理”,而人工智能不但是通過編寫計算機代碼等方式完成了全部具體設計的“程序員”,同時也是提供開發環境并對代碼進行輸出的工具。
其三,自然人與人工智能根據自然人所提出的功能性需求共同完成具體設計的專利。此類專利由自然人定義功能性需求,并由自然人與人工智能共同完成具體設計。自然人不但是定義了功能性需求的“產品經理”,也是通過編寫計算機代碼等方式完成了部分具體設計的“程序員”。人工智能則不但是通過分析數據等方式完成了部分具體設計的“程序員”,同時也是提供開發環境并對代碼進行輸出的工具。
其四,人工智能提出功能性需求的專利。此時的具體設計有可能僅由自然人完成,也有可能由自然人與人工智能共同完成。
至于人工智能獨立開發的專利,設計過程均由人工智能完成。在此過程中,人工智能獨立定義某項發明的功能性需求并完成具體設計。DABUS就屬于此類人工智能。
根據該項目團隊的描述,泰勒并無開發這兩項專利的專業背景。而DABUS不僅并非為了解決具體問題而被開發,同時也未接受過相關數據的訓練。這意味著,這兩項發明均由DABUS獨立完成。
現行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DABUS所開發的兩項專利在歐盟、美國、英國的申請結果中不難看出,上述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并不認可人工智能能夠成為專利發明人的觀點。
而這兩項專利在南非得到授權,主要原因在于南非專利法中不存在實質審查程序,即在授予專利權之前不會審查專利申請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等實質內容。
根據現行南非《1978第57號專利法》關于專利撤銷根據的規定,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以專利權人不符合本法第27條所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為由申請撤銷專利授權。該法未對發明人身份進行定義,但規定:只有“發明人或其他任何由他(法條原文:him)處取得申請權的人”中任意一方或雙方能夠申請專利。
故在嚴格遵循立法者采用人稱代詞“him”的立法思路的情況下,有可能得出發明人只能是自然人這一結論,從而任何人都可以基于這一原因要求撤銷該專利。即便認為人工智能具有發明人資格,專利申請人是否從人工智能處獲得了專利申請權的判斷標準,也是該項目團隊為確保這兩項專利不被撤銷而需思考的問題。
因此,現階段無法確定南非法律是否允許人工智能成為專利發明人。南非官方是否對發明人的定義進行說明等后續動態值得繼續關注。
盡管澳大利亞專利局此前以發明人不能是人工智能為由否決了這兩項專利申請,但在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現階段的判決書中,法官認為發明人是一個可以指代人和物的代理名詞,與當前眾多專利并非由自然人發明的情況相符,而澳大利亞現行《1990專利法》并未禁止將人工智能認定為發明人。該判決并非終審,后續進展有待關注。
盡管實踐中發明人往往是自然人,但中國現行專利法并未限制專利發明人的身份。由于發明創造活動屬于一種事實行為,因此法律并未規定發明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現行中國專利法并未禁止將人工智能認定為發明人。
就角色性規定而言,各國要求發明人的行為在專利發明過程中具有創造性,盡管不同時期對于創造性高低的要求會有所變化。
譬如,在美國,摩爾斯訴波特案判決表明:發明人應該在發明過程中具有智慧上的主導地位,能夠成功地完成測試、選擇或排除。在此過程中,僅提供意見的一方無法被認定為發明人,即便此類意見構成解決問題的關鍵。
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蓖瑫r,“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另外,中國現行法律并未規定專利發明人應履行包括宣誓及聲明在內的特定義務,而美國法則要求發明人履行包括宣誓及聲明在內的特定義務?,F階段難以認定人工智能是否履行此類義務,故美國現行法律不允許人工智能成為專利發明人,中國法未體現此類規定。
能否以及如何認定人工智能為發明人
依據前述涉及人工智能的不同專利類型,對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的法律認定也應有所不同。
首先,在人工智能扮演純粹的工具性角色的情況下,雖然其作為輔助性工具在發明過程中作出了不可忽視的貢獻,但往往難以認定其行為具有創造性,因而無法滿足中國現行專利法中“對于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這一要求。此時,無需討論與身份、角色以及權利義務有關的后續問題。
其次是人工智能根據自然人的功能性需求完成具體設計的專利。此時,人工智能在完成具體設計的過程中無疑具有創造性行為,也極有可能符合各國法律中關于發明人的角色性規定。并且,自然人向人工智能提供功能性需求的這一行為也很有可能無法被認為具有創造性。若人工智能無法滿足身份性以及權利義務性規定,則此類專利難以得到法律保護。
若要保護此類專利,可在關注民法與專利法的整體框架的同時,直接明確人工智能的身份。還可以在考慮各方貢獻的情況下,將參與人工智能開發、訓練以及應用等過程的其他自然人列為發明人。
再次是根據自然人所提出的功能性需求,自然人與人工智能共同完成具體設計的專利。此時,人工智能與自然人在完成具體設計過程中的行為均有可能具有創造性,故與人工智能共同完成具體設計的一方或多方自然人能夠成為發明人。而對于人工智能能否被列為發明人,與上一種情況相似。人工智能提出功能性需求的專利也是如此。另外,如果自然人獨立完成具體設計,則很有可能無法認為人工智能具有創造性行為。
最后,從DABUS開發的兩款專利的申請結果中可以看出,各國法律對“人工智能獨立開發的專利”規定不同。在這一種情況下,自然人并未在任何階段參與到專利開發過程中,而這極有可能成為未來專利開發過程中的主要方式之一。
(作者系康奈爾大學法學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