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與人“平起平坐”:狼來了?
2021-08-26 10:28:00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不論如何,人工智能與人類平起平坐——以發明人或是作者的身份,并非一場“狼來了”似的玩笑。這是事關法律乃至人類根本命運的重要問題,值得嚴肅討論
葉竹盛 徐夢
過去的一兩個月間,人工智能在知識產權領域攻城略地,終于闖進了一度對人工智能主體充滿敵意或是格格不入的法律體系中,占據了一席之地。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通過判決認定人工智能為專利的發明人。在此之前,南非的專利審查機構已經作出了相同認定。印度也緊隨其后,直接給一個AI程序戴上了版權作品創作者的桂冠,與AI程序的擁有者(一個律師)平起平坐,共享一副畫作的作者頭銜。
為什么人工智能能夠被認定為發明人或是作者?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為什么勇于吃螃蟹?人工智能成為知識產權主體,到底是狼來了,虛驚一場?還是可能造成深遠影響?
DABUS的發明人之路
近幾年,史蒂芬·泰勒博士在美國發起了“人工智能發明人項目”,倡導法律應當認可人工智能為發明人。該項目團隊陸續在英國、歐洲、美國等多個法域,以其研發的人工智能系統DABUS為發明人,為DABUS獨立設計的分形餐盒和警示燈兩項產品申請專利。
在接連遭受多國專利審查機構的拒絕后,泰勒博士繼續向法院起訴,但又接連被歐盟、美國、英國法院駁回訴請,理由很簡單——發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7月28日和7月30日,捷報分別從南非和澳大利亞傳來。
南非當局正式接受了泰勒博士提交的專利申請,認定DABUS為發明人,泰勒博士為權利人。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推翻了澳大利亞專利局的決定,轉而認定人工智能系統可以作為專利申請中的發明人,要求澳大利亞專利局重新作出審查。
自此,DABUS成功躋身人類世界,成為有史以來第一個為人類法律所承認的發明人。
為了“輔佐”DABUS成為發明人,泰勒博士主動將發明創造的功勞都給了DABUS。據他分析,前述兩項產品完全由DABUS獨立設計并完成,他只向該人工系統輸入了一系列公共領域的常識性知識,并未對其發布任何指令或設定任何需要解決的問題,也未付出其他智力勞動。因此,將DABUS列為發明人是更符合實際的做法。
似乎是為了消除疑慮、避免誤解、降低阻力,“人工智能發明人項目”網站上的“常見問題”欄目中,專門回應了“人工智能怎么能擁有專利?”的問題:“我們不主張人工智能‘擁有’它自己發明的專利。我們只主張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才有資格擁有人工智能創造的發明專利。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擁有財產?!?/span>
泰勒博士的不懈倡導終于見效,但這樣的澄清足以消除顧慮嗎?人工智能具備發明人資格真的是“人畜無害”嗎?本文對此不展開討論,主要聚焦分析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的裁判邏輯及其可能存在的問題。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發明人可以不是人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法官為此案洋洋灑灑寫下了長達46頁的判決書。說理主要圍繞兩大問題展開:第一,申請專利時,人工智能系統(本案中的DABUS)能否作為發明人?第二,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實際控制者能否成為人工智能生成發明的專利權人?對這兩個問題,法官在判決中均持肯定意見。
對于第一個問題,法官認為:
首先,澳大利亞現行法律中,并未明確將人工智能排除在發明人之外;
其次,專利權和著作權不同,不似著作權一樣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存在專屬于人類作者的精神權利,所以無需將主體限定于自然人;
第三,澳大利亞專利法將“inventor”列為有權獲得專利權的主體之一,而關于“inventor”一詞的具體含義,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解釋。法官認為,“inventor”是代理名詞,“-er”“-or”后綴表示名詞是其所修飾動詞的代理,而代理名詞既可以指人,也可以指諸如“dishwasher(洗碗機、洗碗工)”的物。換言之,法官認為發明人可以不是人;
第四,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專利法也在不斷發展,如“制造方式”這一概念被不斷擴大。擴大“發明人”的概念內涵順應科學進步的要求,避免可專利的發明因缺乏適格發明人而無法獲得專利的困境;
第五,對“發明人”概念的解釋應立足于專利法的立法目的,應當能促進技術創新和技術傳播,而不論發明人究竟是否是人類。
對于第二個問題,根據澳大利亞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人除發明人外,也可以是其他有正當理由取得專利權的主體。例如,職務發明中的雇主、專利的受讓方、繼承人等。
專利審查員認為,DABUS作為人工智能系統,無法“轉讓”專利給泰勒博士。法官則認為,泰勒博士作為DABUS的所有人,雖然不是發明人,但仍有權成為專利權人,因為DABUS生成的發明在一定程度上類似于孳息。泰勒博士作為DABUS的所有者、編程者和操作者,應當享有DABUS生成發明的所有權。更何況,在特定情況下,不需要以是否實際轉讓作為第三人申請他人發明專利權的前提條件。
就像“人工智能發明人項目”網站上的聲明一樣,本案中法官也專門指出:本案中認定DABUS為發明人,僅僅是為了滿足提交專利申請需寫明發明人的程序性要求,并未賦予DABUS任何實質上的權利。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判決的問題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判決的論證角度有新意,但在語義解析和類比論證中,存在一定問題。
首先,法官在進行語義解析時,對“-or”后綴的理解極為偏頗,只作了人與物的兩分,而遺漏了人與物之間其他有機主體,例如植物與動物。
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如果按照本案思路,人工智能作為物也可以成為Inventor,那么顯然也不應該將植物和動物排斥在外。植物和動物比其他無生命的物更近似于人類,按照本案法官的論證邏輯,則更有資格成為發明人。
如果人工智能的發明可以申請專利,那么某人養的寵物鳥構筑了一個鳥巢,是否可以就此鳥巢申請專利呢?鳥是否可以被認定為發明人,而其主人是專利權人?
甚至可以進一步推論,一顆種子是否可能成為發明人?因為把種子種到地里,也可能長出具有實用性的成果。
上述說法的荒謬性顯而易見。因此,在解析“inventor”的詞義時,應當更重視作為動詞的“invent”部分,而不是作為后綴的“-or”部分。Invent是一種具有主觀能動性的創造性活動,只能由具有主觀能動性者完成。
人們一般不會認為動物和植物具有主觀能動性,也不會認為其他無生命的物體可以進行發明創造活動。因此,人工智能即使可以納入“-or”的詞義射程,其行為也無法被“invent”涵蓋。
其次,本案對孳息制度也存在不當類比。
本案法官將人工智能生成發明所有權問題類比為動物后代的所有權問題與土地占有者對農作物的所有權問題,試圖用孳息理論解釋泰勒博士對DABUS的所有權。但是孳息取得和專利權取得的法理基礎明顯不同,該處類比顯屬不當。
財產權人取得財產孳息的基礎是財產權,不需要孳息的生成者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但專利權人從發明人處取得專利權卻是基于發明人的同意。
澳大利亞專利法規定的取得方式,例如,轉讓、職務發明和繼承等,都以發明人直接同意或是間接同意為前提。人工智能顯然無法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無法成為向他人主動讓渡專利權的主體。
再次,本案也不宜將DABUS類比為泰勒博士的雇員。
學界也有觀點認為,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發明的專利法適用,可以類比職務發明,將人工智能類比為雇員,在專利申請時將其列為發明人。但這種類比同樣存在難以逾越的障礙。
基于雇傭關系的取得,先決條件依然是雇員與雇主自愿建立了雇傭關系。如果事后認定雇傭關系存在脅迫、欺騙、違法等事實,雇傭關系被撤銷或者認定無效,雇主基于雇傭關系取得的專利權也可能相應發生變動。在DABUS與泰勒博士的關系中,顯然不存在DABUS自愿與否的維度。
當然,“人工智能能否成為發明人”這個問題,并未隨著近期幾個案件而達成終局結論。
這幾個案件更像是各國(及其背后推手)的一場競賽——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判決前兩天,南非專利審查部門“搶先一步”批準了DABUS發明的專利。而印度則在數日后就“緊跟”澳大利亞與南非,認可了AI創作版權作品的作者身份。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的判決仍可能受到上訴挑戰,南非的授權結果同樣可能被法院推翻,而印度案件也依然有待法院審查。印度的認定其實更為“激進”,如果說發明人只是一種法律上的程序性身份,作者已經成為了具體的權利主體,有實質之別。
不論如何,人工智能與人類平起平坐——以發明人或是作者的身份,并非一場“狼來了”似的玩笑。這是事關法律乃至人類根本命運的重要問題,值得嚴肅討論。
(作者分別系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科研助理,本文為華南理工大學中央高?;究蒲袠I務費項目,項目號:x2fxc2170330)